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和适用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规定:“肇事汽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成本。”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法初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并规定了保险企业的赔付原则。虽然这样,但国务院作为法定的授权部门尚未拟定具体的推行方法,保监会也尚未拟定和公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从而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后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方面产生了很多法律问题。对此,大家觉得,在目前状况下,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在正确理解《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正确认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联系和不同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而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依法公平维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是不是应当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适用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细节和具体条约尚未颁布之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过渡阶段。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推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性质和内容上是根本不一样的两种保险规范,在实践中不应作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予以强制适用,不然就不可以公平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正当利益,并会在实质操作中产生很多的矛盾。
保险公司是不是具备先行支付抢救成本的法律义务与保险公司对此有无继续追偿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时间上,一般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的交通事故认定后,依据机动车辆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实质发生的损失成本进行赔偿,具备事后赔偿的性质。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具备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抢救成本的法律义务。假如保险公司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支付抢救成本的公告后,经审察觉得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的,则应当根据规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抢救成本。假如事后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多支付的抢救成本可以向第三者依法行使继续追偿权。
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以被保险人具备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首要条件条件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大家觉得,正确认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基础与免责事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条件和基础。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颁布,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驾驶员、行人故意导致的情形外,机动车辆一方都应承担责任,非驾驶员、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只能作为减轻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予以修正,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和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倡导以被保险人具备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首要条件条件已经没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在《道交法》规定意义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颁布之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